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梅河口市九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斌,经理。
被告: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安,经理。
原告梅河口市九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通化市新曙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河口市九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