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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城民初字第306号

张遂堂与辛六云、李海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遂堂,辛六云,李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张遂堂,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4日。

被告:辛六云,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

被告:李海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5日,被告辛六云丈夫。

原告张遂堂诉被告辛六云、李海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六云、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遂堂诉称:原告在西峡县张岗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站,二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抱箍等建筑设备,使用结束后二被告将租赁的设备返还原告,但未付租赁费用。2010年12月22日二被告欠付原告19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辛六云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仍下欠1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辛六云再次租用原告设备后欠付租赁费4500元未付,并由辛六云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付原告的租赁费14500元。被告辛六云、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遂堂与他人合伙在西峡县城张岗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张遂堂负责该租赁站的日常管理与经营。

被告辛六云与被告李海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建筑设备,2010年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抱箍等使用结束后,二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应付租赁费1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未当场支付该费用。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岗租赁站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辛六云、李海成2010年2月22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条书写后,二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9000元,并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2日欠条上备注:“付3000元整、付5000元整,2012.5.15号辛六云;2014年5月30日还1000元,下欠1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辛六云再次租用原告设备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辛六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租费肆仟伍佰元(4500)2012年8月30号辛六云”。以上欠付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成及辛六云在原告张遂堂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租用建筑设备,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被告辛六云、李海成应当支付原告张遂堂租用建筑设备的租金,原告依据二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共计14500元。被告辛六云、李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六云、李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遂堂租赁费人民币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辛六云、李海成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