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王清珠,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荣,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必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许奕凤,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王清珠与被告韩必武、被告许奕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始,被告韩必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4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09317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韩必武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货款660717元未付。因被告许奕凤是被告韩必武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许奕凤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韩必武、被告许奕凤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717元及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始,被告韩必武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4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韩必武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9317元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韩必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0717元。
被告许奕凤与被告韩必武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欠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60717元及起诉后的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必武、被告许奕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珠人民币660717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清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1元,由被告韩必武、被告许奕凤负担10407元,原告王清珠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勇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