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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9号

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28880-2。法定代表人戚焕颜,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蒜村都市枫林花园******。委托代理人王华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荣,公司经理。住所;'>住所地:麻栗坡县杨万乡铜厂村v>上诉人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南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被上诉人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31日,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山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二大系统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所属的文山州麻栗坡县八布乡江界矿区检测监控、通信联络两大安全系统的建设。本次项目总费用27400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自然日内支付109600.00元,于被告收到设备材料后七个自然日内支付109600.00元,于验收合格后支付5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系统建设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096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文山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二大系统建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设备竣工验收前提供图纸资料,即制作和安装资质证书、所有必要的测试、机械和电气图纸给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作为验收条件。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的系统在调试开通完毕后,向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应在七个自然日内组织人员完成验收工作,再由原、被告双方向安监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在安监部门验收后视为通过验收。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向本院提交自己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江界铜矿设备移交确认表》、《井下设备确认表(4份)》、《培训记录》、《系统测试报告》中只有王云龙的签字,没有加盖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云龙属于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审查专家组意见书》及《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意见书》无专家组成员资质证证书及专家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竣工报告、验收申请及通过安监部门验收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公告费1200.00元,由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一审做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建设完善金属非金属井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就是依据该实施意见进行的,该实施意见还规定了验收的专家组,由验收专家组负责验收工作。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方案审查专家组意见书》及《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均由实施意见指定的专家签字验收,两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了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实施意见与案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认定《设计方案审查专家组意见书》及《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意见书》的专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六大系统的验收专家,其是否有资质、能力验收六大系统建设项田并非需要某种国家颁发的证书,也就是说,专家的资质或者学校开具的证明不是能否验收六大系统的条件。什么样的专家,谁有资格和能力验收六大系统,是实施意见规定的。专家对六大系统的验收权是直接由实施意见赋予的,实施意见就是专家验收的质证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否认了实施意见的关联性,自然也就使得《设计方案审查专家组意见书》及《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意见书》里签字专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失去根本依据。最终导致一审法院不认可验收文件,否认了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且通过验收的事实。依据实施意见,矿山企业必须建设六大安全系统并且经过指定专家验收后报各地方安全生产管埋行政机关方可重新开工生产。因此在本案中,验收过程是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全程参与的。是否验收,只需向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核实便可认定。上诉人曾请求一审法官向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核实验收情况,但一审法官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最终造成了本案的错判。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文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的《证明》,以证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杨万铜矿江界矿区二大安全避险系统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31日由公司组织验收,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验收程序进行监督。被上诉人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合法,能证实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杨万铜矿江界矿区二大安全避险系统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31日验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验收程序进行监督。经征询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山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二大系统建设合同》,该项目总费用2740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文山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二大系统建设合同》,第二组证据中的《设计方案审查专家组意见书》、《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意见书》、《货物签收单》、《江界铜矿设备移交确认表》、《井下设备确认表(4份)》、《培训记录》、《系统测试报告(5份)》及二审中提交的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文山州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二大系统建设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系统建设的义务。该系统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31日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程序由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系统建设的义务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744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21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欠款74400元;

三、驳回云南倚天绿色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理1690元,公告费1200元,由麻栗坡县润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陆正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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