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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0号

被告人陆某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陆某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坦,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卢某光(外号“阿迷”)和农某弟乘车来到隆安县南圩镇隆南大道南圩街路口,卢某光用路边小卖部的公用电话拨打被告人陆某坦的手机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该路口进行交易。接着卢某光到南圩镇街上某药店购买了两支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其中一支拿给了农某弟。不久,陆某坦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隆安县南圩镇隆南大道南圩街路口,卢某光以50元价格向陆某坦购买了一粒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时卢某光给了陆某坦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陆某坦则找回卢某光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购买毒品后,卢某光和农某弟在路口附近的香蕉地内,用塑料注射器注射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注射后卢某光将注射器丢弃,农某弟则将注射器藏放在身上,二人便乘车返回隆安县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安县交通局门前的公路边将卢某光和农某弟抓获,后经隆安县中医院对卢某光和农某弟进行吗啡尿液检测,均检出吗啡阳性。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陆某坦又接到其他吸毒人员的电话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发约定在南圩镇南圩社区巴店屯屯口进行交易。17时许,陆某坦在该路口等待交易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内装有7粒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一部手机和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经鉴定,从陆某坦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陆某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其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卢某光、农某弟、周某民的证言、被告人陆某坦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隆安县中院医院检测报告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坦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陆某坦贩卖海洛因给卢某光和农某弟,此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无法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都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刑事处罚;陆某坦贩卖海洛因给卢某光和农某弟后,又接到其他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其在等候买家尚未实施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海洛因0.41克,此0.41克海洛因依法认定为陆某坦贩卖海洛因的数量。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陆某坦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外,鉴于从陆某坦身上查获的0.41克海洛因其尚未贩卖出去,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陆某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陆某坦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坦犯罪所得人民币50元及作案工具OCCO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