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张某某、丁某甲、谭某乙等人在石柱县南宾镇石桥子天圣源鲜鱼庄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谭某甲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南宾镇城东路汇景龙湾2号入口对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丙发生口角纠纷,谭某丙用手推了谭某甲一下后,谭某甲持刀捅进谭某丙腹部,此后谭某甲持刀离开案发现场。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丙腹部的伤系重伤二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之妻丁某甲乙与被害人谭某丙达成由丁某乙代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已兑现)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谭某丙表示对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谭某丙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查看记录、监控镜头位置说明,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甲、罗某某、丁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谭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态度积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甲持刀捅谭某丙前,谭某丙因与谭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手推了谭某甲一下,谭某丙的行为虽不符合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其用手推谭某甲的行为,明显不足对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原因及行为方式产生影响,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由其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放任行为后果的意识所致,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系酒后持刀捅人,其行为不受控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发生前,被告人谭某甲虽有饮酒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无法律规定对酒后的故意伤害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华正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