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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9号

时芹、吕艳艳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时芹,吕艳艳,吕东宝,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时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艳艳,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东宝,男,2000年7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芹、吕艳艳、吕东宝(以下合并陈述时称时芹等三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芹等三人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吕本稳受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的指派,到宿州市北杨寨张吴村周元庄的李超饭店,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安装广告牌。因广告牌上方有宿州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其高度与广告牌的平行距离均较小,导致吕本稳在安装过程中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指定吕本稳安装广告牌的地点距离高压线过近,该处10千伏高压线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及宿州供电公司均对吕本稳的死亡有一定责任。时芹等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3849.67元。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时芹等三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吕本稳和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吕本稳在宿州市汴河东路448号109室经营电气焊门市部,且长期和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合作,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制作和安装广告牌,并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门头广告制作安装费。吕本稳的触电死亡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吕本稳死亡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免费提供白酒40箱为吕本稳办丧事。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时芹等三人对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宿州供电公司一审答辩称:吕本稳未经许可安装广告牌,有重大过错。吕本稳触电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宿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吕本稳使用铝合金梯子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是违反电力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间接故意。时芹等三人诉称的高压电力设备的设计维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时芹等三人诉求数额较高,其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应由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吕本稳接受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张吴村周元庄的李超饭店加工定做安装广告牌的业务。因在李超饭店门头上安置广告牌的上方有宿州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经现场勘查,原供电线路老化,电线有些下垂,触电线路附近未设置防触电的警示标志。该线路事发前供电部门就已埋好电线杆准备整修该线路。到了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多钟,吕本稳带着铝合金梯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张吴村周元庄的李超家中,给李超饭店门头上免费安置广告牌,征得李超同意后,吕本稳就开始安置,由于靠近的线路有点下垂,且是10千伏高压裸线离安装的广告牌的平行距离较小,加上吕本稳使用了铝合金梯子,在安好广告牌西边部分后需要向东移动梯子再安装东边的部分时吕本稳在移动铝合金梯子时,铝合金梯子触碰了高压电线,导致吕本稳不幸触电,人和梯子向西翻倒在地,梯子砸在吕本稳身上。后吕本稳被送至皖北煤电总医院诊治,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吕本稳生前系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办事处七里村吕家组村民,全家的农用承包地已于2006年被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全部征用,吕本稳生前带着全家人自2009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宿州市埇桥区吕本稳电气焊门市部,在宿州市内长期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本稳因接受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张吴村周元庄的李超饭店加工定做安装广告牌业务,在安装广告牌时碰触了宿州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供用电线路触电死亡,该线路产权及监管权隶属于宿州供电公司所有,因该供电线路老化,电线有些下垂,触电线路附近未设置防触电的警示标志。故宿州供电公司对吕本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本稳在安装广告牌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吕本稳到高压线下使用导电的铝合金梯子登高进行安装广告牌活动,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本院酌定受害人吕本稳承担60%责任份额,宿州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份额。对时芹等三人要求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与吕本稳不是雇佣关系,是加工定做安装的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其已送了40箱白酒给吕本稳的亲属办丧事,对死者亲属已给付了一定的补偿。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吕本稳及其亲属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宿州市开发区失地农民,且吕本稳生前带着全家人自2009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宿州市埇桥区吕本稳电气焊门市部,在宿州市内长期居住。故时芹等三人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时芹等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3.84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吕东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0元(16285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7953.84元。宿州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227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宿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芹等三人各项损失227182元;

二、驳回时芹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时芹等三人负担600元,宿州供电公司负担2327元。宿州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线路是裸线,线路的老化与吕本稳触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电线下垂是设计常识。故涉案线路系依照国家标准建设,符合电力行业规范。一审认定涉案线路老化、电线下垂缺乏依据。设置警示标志的职责在各级电力主管部门,而非供电企业,且涉案地并非法定的警示标志设置地点。故一审以线路老化、电线下垂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判决宿州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要求吕本稳未经批准从事违法作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李超饭店明知电力线路的危险性,在其实际控制区内,为获得相关利益,允许吕本稳从事违法作业。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与李超饭店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故意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故宿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吕本稳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芹等三人对宿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李超饭店为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时芹等三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时芹等三人答辩称:1、吕本稳触电时,李超饭店门口的高压线明显下垂,垂直距离已低于李超饭店二楼顶,这是导致吕本稳本次安装广告牌时不幸触电的直接原因。宿州供电公司未做好线路检修和日常维护管理的工作,过错明显。另李超饭店及周边也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宿州供电公司没有免除责任的事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宿州供电公司应对吕本稳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2、时芹等三人是否起诉李超饭店是其权利,且未增加宿州供电公司的责任。故宿州供电公司关于遗漏当事人李超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吕本稳虽为农村户籍,但系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失地农民,2006年即在宿州市城区居住,并经营电焊门市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时芹等三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安徽省古沱酿酒有限公司答辩称:宿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吕本稳安装广告牌在李超饭店的墙体上,宿州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区域在电力电线电缆保护区内。故宿州供电公司关于安徽省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时芹等三人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宿州供电公司正在对李超饭店门口的高压线的线路进行改造,虽已树立好了新的电线杆,但供电使用的仍是旧的线路及电线。现在李超饭店的线路改造已结束,新的电线杆及新的线路已经启用,旧的线路已停运,事故旧电线已收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宿州供电公司应否对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应否对吕本稳死亡给时芹等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关于宿州供电公司应否对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宿州供电公司的线路老化,电线有些下垂。该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事故线路进行的现场勘查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宿州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线路未尽到安全维护责任,过错明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宿州供电公司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宿州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本稳受伤死亡系因吕本稳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一审判决宿州供电公司对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宿州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其线路不存在老化、下垂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认为吕本稳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死亡系其故意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宿州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对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应否对吕本稳死亡给时芹等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时芹等三人以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李超饭店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时芹等三人是否对李超饭店提起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宿州供电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宿州市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宿州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时芹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宿州市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时芹等三人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应否对时芹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审查。宿州供电公司认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公司应对时芹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韩池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吕本稳自2000年以来在其社区开电焊门市部的证明、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吕本稳一家的承包地于2006年被宿州市开发区全部征用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吕本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吕本稳长期居住在宿州市,有来源于城镇的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时芹等三人因吕本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宿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宿州供电公司对时芹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思    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