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及辩护人甘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01日11时,西定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保贩卖麻黄素。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3时40分在西定乡××队李大家中将被告人王保查获,随身搜查到现金人民币4,300元。随后在帕龙二队被告人王保经营的小卖部墙角处悬挂的一条灰色裤子(标有“VOGUESTYLE”字样)的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标有“劳克.结核丸”字样),并从瓶内查获了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5.5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对毒品主观明知,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5.5克,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保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被告人王保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尚未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贩卖毒品未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勐海县西定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保贩卖毒品。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3时40分在西定乡××队李大家中将被告人王保查获,随身搜查到现金人民币4,300元。随后在帕龙二队被告人王保经营的小卖部墙角处悬挂的一条灰色裤子(标有“VOGUESTYLE”字样)的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标有“劳克.结核丸”字样),并从瓶内查获了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5.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举报,内容称村民王保在卖麻黄素,接警后,在地点帕龙一队的李大的家中抓获被告人王保,现场搜查,未搜查到可疑物品,随后到帕龙二队被告人王保所开的小卖部内搜查,在小卖部墙角悬挂的灰色裤子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瓶内装毒品可疑物一包的事实。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保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未查询到曾经犯罪的记录。 3、查获经过,证实在帕龙一队李大家内搜查被告人王保,查获现金4300元,未查获其他毒品可疑物,随后在帕龙二队被告人王保经营的小卖部墙上所挂的裤子裤包内查获药瓶装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保当场抓获归案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现金4300元以及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依法扣押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保于被查获的当日,2014年11月2日进行检测尿液,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阴性。证人王某1、刘某1二人均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6、情况证明,证实本案举报人于2014年11月1日11时到西定边防派出所举报被告人王保涉嫌贩卖毒品,报案人以上厕所为由,不愿接受公安民警询问制作笔录的事实。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帕龙一队李大家中对被告人王保身体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4,300元,未查获其他毒品可疑物;随后在帕龙二队被告人王保所经营的小卖部内,从墙上所挂裤子裤包查获药瓶装的毒品可疑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固定。 8、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15.5克的事实。证实经当面取样送检的事实。 9、西公司鉴(毒)字(2014)11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15.5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鉴定委托事项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王保。 10、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保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辩认指认。证人王某1、刘某1分别对包含被告人王保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售麻黄的人就是在案的被告人王保。证实被告人王保对蒋某照片进行辩认,指证蒋心妹就是勐满镇××酒房村里一个30多岁的女人。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跟王保购买二次麻黄素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毒品是什么方式交接(贩卖)的细节及经过。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0月19日早上分别在被告人王保开的小卖部向被告人王保以10元购买过2次麻黄素,每次1粒。 13、被告人王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家经营的小卖部里查获到麻黄素,就在帕龙二队其经营的小卖部角落里挂着一条灰裤子,装有麻黄素的药瓶就在裤子的裤包里。瓶子印有“结核丸”字样。这些毒品是其在勐满镇××酒房村里跟一个30多岁的女人购买的。8月10日其就去她家里找她,以1250元购买,每片6元,多少片其记不清楚了。其拿毒品回家后,先后卖给帕龙一队的张某1、王某2三、老五、李某1、王某1,还卖给帕龙二队的李某2、张某2。其中老五、李某1、王某1和李某3在10月20号左右被派出所抓了。其把没有卖完的麻黄素放在二队娜迫床边的一条灰色裤子里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保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被告人王保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保于被查获的当日进行检测尿液,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阴性,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王保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王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王保贩卖毒品剩余,因此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赃款人民币4,3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