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0号石化大厦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汝雄,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梅。
上诉人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梅原为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4月份正式退休。2013年5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期限为两年,协议自2013年5月8日起生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在聘用期内如有特殊原因必须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时,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解聘之日到2015年4月31日聘用日止时间段每月应发劳动报酬累计金额作为赔偿。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应的条款。2013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工作交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聘用关系的书面文件。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聘用关系的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解聘赔偿金76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在双方的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31日止的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76000元(4000元×l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聘赔偿金76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抗辩意见,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4000元给原告冯梅;
二、被告伟业公司支付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76000元给原告冯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海城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判决却遵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部发(1996)354号相关条文作出是错误的。
二、一审海城区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了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事项。本案的被上诉人冯梅是同意解除聘用协议且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财务)工作,是双方认同的,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要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6000元,违背《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提供了劳务,应获得报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2014)海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伟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双方所签订《聘用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内容。被上诉人冯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伟业公司、被上诉人冯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伟业公司、被上诉人冯梅均确认导致双方《聘用协议》终止履行的原因为伟业公司单方的原因,故《聘用协议》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乙方(冯梅)在聘用期内如有特殊原因必需与甲方(伟业公司)解除聘用协议时,甲方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即所约定因冯梅原因导致的终止协议情形的处理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伟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伟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冯梅支付解除《聘用协议》的赔偿金76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冯梅作为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上诉人伟业公司签订包含有聘用期限、工作内容、报酬等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聘用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性质。由于《聘用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伟业公司与冯梅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的聘用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起两年,伟业公司每月应向冯梅支付的报酬为4000元,伟业公司在聘用期限内如有特殊原因必需与冯梅解除聘用协议时向冯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自解聘之日起到2015年4月31日止每月应发劳动报酬累计金额作为赔偿等内容。该《聘用协议》所约定的因伟业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发生解聘的,即便冯梅不付出劳动亦应得到赔偿的事宜,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处理违约的方式。本案中,伟业公司是因其内部职位调整原因与冯梅解除聘用协议,即解聘原因为伟业公司所致,冯梅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聘用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条款请求伟业公司按月工资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的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7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冯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符合《聘用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后,适用劳动争议范畴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伟业公司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冯梅支付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新
审 判 员 陈邕凌
代理
审判员 邱愉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