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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81号

刘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甲,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系被上诉人阎某甲弟弟。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阎某甲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乙(2000年6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8月19日,刘某甲名下银行存款120,000.00元。现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阎某甲离婚,子女由刘某甲抚养并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起诉离婚,阎某甲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方面,刘某甲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并表示无需阎某甲承担抚育费,阎某甲同意。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阎某甲要求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产方面,阎某甲称刘某甲在银行的120,0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刘某甲称该款是其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笔存款发生在刘某甲诉讼离婚期间内,故刘某甲的理由不予采纳。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阎某甲称刘某甲名下有一辆捷达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为刘某甲所有,阎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婚前由阎某甲出资购买的冰箱一台属于阎的个人财产,归阎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阎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乙与刘某甲共同生活,阎某甲不承担抚育费,阎某甲每月可探视刘某乙两次。

三、原告刘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12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0,000.00元。冰箱一台为被告阎某甲所有。

四、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万元存款是上诉人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上诉人仅出面履行的手续并以上诉人的名义接收的此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该1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辽源仲裁委员会(2013)辽仲交字第59号调解书,欲证明其名下的12万元存款系其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阎某甲质证认为该调解书系复印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阎某甲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2000年6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刘某甲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刘某甲再次诉请离婚,阎某甲亦同意离婚。12万元存款确系存在刘某甲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甲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仲裁调解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关于12万元存款究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双方意见不一致且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12万元存款问题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在有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的情形下另行告诉。故原审对1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原告刘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12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0,000.00元”的部分。维持第三项中“冰箱一台为被告阎某甲所有”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7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甲各负担3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