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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85号

赵X1、赵X2、何XX诉李X1、李X2、赵X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X1,赵X2,何XX,李X1,李X2,赵X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X1,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X2,女,2002年6月4日生,汉族,学生,系赵X1之长女。法定代理人赵X1,男,1971年10月27日生,系赵X2之父。原告何XX,女,1945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赵X1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葱丽,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1,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2,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3,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1、赵X2、何XX诉被告李X1、李X2、赵X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文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1、何XX、赵X2的委托代理人毛俊刚、黄葱丽,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李X2、赵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2将建盖自家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赵X3承建,被告赵X3又转包给被告李X1。原告赵X1受雇于被告李X1建盖被告李X2住房,由被告李X1支付原告赵X1劳务报酬90元/天。2014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雨停后,被告李X1急于浇灌第三层屋面,安排其妻子开提升机,把工程车送到三层屋面,并安排原告赵X1和张XX在三层接工程车。提升机吊第一辆车时没有问题,当提升机将第二辆车吊至接近三层房屋架子上时,工程车就被架子卡住,原告赵X1喊被告李X1媳妇不要启动提升机,等把工程车拉出来再开启提升机。说后原告赵X1就去拉钢绳,此时,提升机突然运行,致原告赵X1从三层房屋坠落着地负伤,原告赵X1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跖趾关节脱位。原告赵X1先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昆明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151129.25元,期间被告李X1垫付96382.11元医疗费。2014年12月24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赵X1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赵X1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赵X1每月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元,3、赵X1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赵X1护理期限评定为终生护理。综上所述,被告李X1从被告赵X3转包建盖被告李X2房屋,原告赵X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对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9173.2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129.25元;2.误工费143天×90元/天=12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4.住院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5.住院护理费73天×2人×50元/天=7300元;6.终身护理费50元/天×365天×20年×80%=292000元;7.残疾赔偿金23236元×80%×20年=371776元;8.后期治疗费87000元:(1)取出国定物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00元;(2)每月医疗费用,300元/月×12个月×20年=7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0.13元(其中:母亲何XX69岁,4744元×11年÷3人×80%=13915.73元;女儿赵X212岁,15156元×6年÷2人×80%=36374.4元);11.交通费12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05555.38元减去李X1已支付96382.11元,三被告应共同支付三原告909173.27元。

被告李X1辩称,李X2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赵X3建盖,原告赵X1受雇于被告李X1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操作规程造成的,加之原告用力过猛才导致从钢架上摔下。原告作为该行业长期从业人员,应该知道该行业的习惯操作和安全规范操作。原告受伤主要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不顾自身安全造成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就医疗费发票部分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6382.11元治疗费被告李X1已垫付,在昆明治疗转账和现金缴费85000元,转院产生费用1600元,应原告儿子要求,相关单据已经转交给原告。被告李X1还先后在泸西和昆明支付了6000元生活费,共计垫付93987.11元。因被告李X1将部分单据交给了原告方,可能金额上有误差,但是与原告方提出的垫付了96382.11元相差不多,以证据材料为准。原告方已经当庭认可其为农民户口,只能按照农民户口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止。护理费没有医院提供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另外被告李X1已经支付了800元护理费,该800元应该在护理费中扣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李X2辩称,一、被告李X2与原告赵X1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2月9日,被告李X2将建盖自有住房的工程承包给赵X3,并与赵X3就工程事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X2是将住房工程的施工交给赵X3。被告李X2既未雇请李X1,更未雇请原告赵X1。原告系被告李X1所雇请。原告随被告李X1到被告李X2建房工地做工,是李X1雇请原告,原告与李X1约定每天90元的工资,具体工作由李X1负责安排。原告已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8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1建盖被告李X2住房,由被告李X1支付原告赵X1劳务报酬90元/天。”二、被告李X2与赵X3是承揽合同关系,赵X3在本地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工作,被告李X2不存在指示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2与赵X3约定“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禁止出现返工工程,若出现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李X2与赵X3签订合同后,就将工程完全交给了赵X3,未向赵X3作出任何指示,不存在指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X2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X2与赵X3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X1形成雇佣关系。(一)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赵X3一直专门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李X2将该工作交由赵X3完成,至于赵X3与李X1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系赵X3与李X1签订,因为被告李X2将该工程交由赵X3完成,支付工程款一律与赵X3结算。而原告是跟随李X1工作,与李X1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李X2与赵X3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

一、承包方式(按照设计图施工),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为钢筋、模板、泥工,含工程使用机械,不含主辅材料及零星工程。“赵X3提供工程使用机械、自带工人完成李X2家住宅工程”作业作为合同标的,而不是以单纯的提供劳务作为合同标的。(三)从获取报酬方面,被告李X2与赵X3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计算方式(1)按照实际砼板面积进行收方结算。(2)收方计算价格为200元/平方米”,这种报酬并非仅以提供劳务为对价,其中还包括其提供设备、技能及承担的风险等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该报酬为赵X3交付的劳动成果的对价。(四)原告是随李X1做工,且李X1与原告约定按90元每天计算工资,原告是单纯地为李X1提供劳务来获取报酬,李X1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四、被告李X2将工程交由赵X3完成,签订合同双方为被告李X2作为甲方,赵X3作为乙方,且签订合同的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安全问题,施工中应随时随地搞好用电和机械设备的管理,做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工地员工、外找民工都必须按安全技术要求施工,消除一切安全隐患,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被告李X2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赵X1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被告李X2将工作交由施工方完成,最后与赵X3进行验收结算,所以施工方及赵X1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李X2认为与原告赵X1不成立雇佣关系,而且被告李X2与赵X3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李X1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X2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2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3辩称,我和原告赵X1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将混泥土工程分包给被告李X1,我们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自愿的。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赵X1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如何计算?原告赵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泸西县永宁乡阿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XX有三个子女。证据3.王XX与赵X1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赵X1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赵X1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泸西县城。虽然暂住证是2002年和2004年的,但是能够侧面证实原告赵X1从2002年起已经在城镇务工。证据4.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X2就读于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证据5.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毛俊刚、实习律师黄葱丽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赵X1受雇于李X1建盖李X2房屋过程中受伤的经过。证据6.(1)赵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记录、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赵X1受伤的情况;2.2014.8.6-9.26赵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2)赵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2份、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代开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发票2份、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收据1份、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份、昆明力源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1.原告赵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1521.41+17893.50元=99414.91元;2.赵X1支付药品等费用659.2元+33372元+3500元+3900元=41431.2元,以上费用共计140846.11元。证据7.(1)赵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自动出院或转院风险告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赵X1分别于2014年8月3日—8月5日、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24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2)赵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19份,证明:1.原告赵X1于2014年8月3日—8月5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382.11元;2.原告赵X1于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24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849.30元+2757.01元=6606.31元。新农合统筹支付2489.75元+1500元=3990.55元,原告自付1359.55元+1256.21元=2615.76元;3.赵X1支付门诊费用343.4元+214元+186.9元+294元+116.07元+130.9元=1285.27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3.14元。证据8.云南省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发票2份,证明赵X1因伤作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2500元。证据9.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司鉴字第12322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赵X1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赵X1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赵X1每月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元;3.赵X1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赵X1护理期限评定为终生护理。证据10.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4份,证明鉴定结论中“赵X1每月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元”是真实存在的。上述证据,被告李X1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明恰恰证明原告赵X1系泸西县永宁乡阿峨村民委员会农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经任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且暂住证与租房协议的时间相悖,该暂住证的有效期、延期均已届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持续在城镇居住。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5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也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6(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相关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部份费用已垫付,请法庭结合被告李X1的举证材料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部分费用已垫付,请法庭结合被告李X1的举证材料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赵X1每月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元”不予认可,鉴定书中没有其他相关说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2月份单据来看花费达不到每月300元。被告李X2对原告赵X1、赵X2、何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X3对原告赵X1、赵X2、何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李X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X1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赵X3与李X1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赵X3将混泥土工程转包给李X1的事实。3.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XX东、张凤律师对朱菊芬、赵云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是由于未按照操作流程、野蛮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赵X7出具的证明1份、陪护费交款回执单1份、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急诊科收费单据1份、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刷卡付款凭证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X1已经支付了98187.11元,该总数包含没有单据的生活费(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1000元和在昆明的5000元)。5.李X1与李自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事发后李X1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将自己位于泸西县三塘乡隆德村的房屋出售用于支付赵X1的治疗费用。原告赵X1、赵X2、何XX对被告李X1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赵X3将混泥土工程分包给李X1的事实。证据3中对赵云锋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朱菊芬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朱菊芬系被告李X1妻子。证据4几组单据均无异议,对6000元生活费也无异议,垫付的金额以被告计算的98187.11元为准,被告李X1确实垫付过该笔费用。证据5证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没有意见。被告李X2对被告李X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X3对被告李X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9份,证明提升机还没有安装好,赵X3、赵X1他们就开始用。2.李X2与赵X3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赵X1不是其雇员,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赵X1、赵X2、何XX对被告李X2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9张照片可以看出建筑房屋是三层,同时证明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施工安全设备简陋,施工急忙。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李X2将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赵X3,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X1对被告李X2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提升机还没有安装好就急忙施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X3对被告李X2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赵X3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X2与赵X3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赵X1与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2.赵X3与李X1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赵X1与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赵X1、赵X2、何XX对被告赵X3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均已约定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均没有提供安全的建筑施工环境。被告李X1对被告赵X3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2对被告赵X3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X1提交的证据:证据2.泸西县永宁乡阿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何XX有赡能力的子女应为5人。证据3.王XX与赵X1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赵X1暂住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1提交的证据,证据3.朱菊芬、赵云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野蛮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原告赵X1未注意自身安全违规操作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被告李X1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2提供的证据:证据1.照片9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与其没有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赵X3提交的证据:证据1.李X2与赵X3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2.赵X3与李X1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原告赵X1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2将自家三层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赵X3承建,被告赵X3又将房屋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被告李X1,被告李X1雇佣原告赵X1做混凝土浇灌工作,劳务报酬为每天90元。2014年8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李X1在浇灌第三层屋面时,原告赵X1和张XX在三层接工程车,提升机将工程车吊至接近三层房屋架子上时,工程车就被架子卡住,原告赵X1就修整卡住的工程车,在修整工程车的过程中,原告赵X1不慎从三层房屋坠落到地受伤,原告赵X1受伤后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跖趾关节脱位。原告赵X1先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昆明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151129.25元,期间被告李X1垫付98187.11元医疗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赵X1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赵X1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赵X1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赵X1每月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元,3、赵X1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赵X1护理期限评定为终生护理。原、被告后因医疗费、伤残费等协商未果,原告随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917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赵X1系泸西县永宁乡阿鲁村的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叫何XX现年69岁,其父已亡,其父母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长子赵X3、长女赵X4、次子赵X1、三子赵X5、次女赵X6,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是五人。赵X1与其妻生育两子女,长子赵X720岁,已工作,长女赵X212岁,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读六年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内和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赵X1系受被告李X1雇佣为其承揽的混凝土工程进行做工,基于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被告李X1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所雇佣人员的劳动安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赵X3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X1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规定,是基于对安全生产的一种保障,本案中被告赵X3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X1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2将自家三层住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X3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X1作为成年人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在修整卡在高空工程车过程中,应知道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5%责任,被告李X1承担75%责任,被告赵X3、李X2对被告李X1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赵X1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X1的户口册中虽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赵X1多年来就在泸西县城建筑工地上从事工作,自2010年旧历3月3日起,原告赵X1、何玉芬、长女赵X2一家人就在泸西县中枢镇东正街XX号租王XX家的房屋连续居住,其长女赵X2也从学前班开始就连续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读书,全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

本院认为原告赵X1的损害赔偿费用及原告赵X2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如何计算。1.医疗费151129.25元(昆明解放军总医院140846.11元+泸西县人民医院10283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3天×90元/天=1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即73天×50元=3650元;4.住院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一天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73天×20元=1460元;5.住院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依原则确定为1人,故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73天×50元=3650元;6.终身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365天×20年×80%=292000元;7.残疾赔偿金23236元×80%×20年=37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取出内固物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每月医疗费评估为300元,原告主张300元/月×12个月×20年=72000元,因每月300元医疗费的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何XX主张13915.73元,按3个儿子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赵X1的父母,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长子赵X3、长女赵X4、次子赵X1、三子赵X5、次女赵X6,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是五人,故原告何XX的赡养费为:4744元×11年÷5人×80%=8349.44元;(2)原告赵X2的抚养费,15156元×6年÷2人×80%=36374.4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赵X1到昆明就医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X1受伤致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诸多困难,造成其精神痛苦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赵X1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1959.09元,原告赵X1自行承担25%,即247989.77元,被告李X1承担75%,即743969.31元,扣除被告李X1已付的98187.11元,被告李X1还应支付原告赵X16457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1、赵X2、何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45782元。

二、被告赵X3、李X2对被告李X1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赵X1承担1611元、被告李X1承担48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纪文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