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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381号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3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逮捕。辩护人曾凯达、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D222**”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悦美筼筜”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放置于车内用于吸食的一包净重1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存放在暂住处内用于吸食的一包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包净重0.8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矿泉水瓶等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