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棉纺织厂职工,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良,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道克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秀红(王启良之妻),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造纸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张广友(原审原告王秀华之夫),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张普(原审原告王秀华之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中铁二处医院医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审
原告:国伟,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宋爽,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宋伟与被上诉人王启良、王秀荣、张广友、张普、原审原告国伟、宋爽继承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天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宋伟(案外人)因对该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济检民再建(201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审原告王秀华已于2008年9月17日去世,依法追加其丈夫张广友及其子张普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天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济民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8)天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天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伟,被上诉人王启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原审原告宋爽、原审原告国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广友、张普、王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被继承人王宪元与被继承人绳桂香系夫妻关系,王宪元与绳桂香生育王秀华、王秀荣、王秀兰、王启良四名子女。王宪元于1996年12月29日去世,绳桂香于2008年5月21日去世,王宪元与绳桂香去世后遗有绳桂香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0335**号)一套。王秀兰于1997年4月4日与宋伟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均系再婚。王秀兰与前夫生育一女国伟,宋伟与前妻生育一女宋爽,宋爽一直随宋伟、王秀兰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2008年1月15日,宋伟以王秀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6月9日,王秀兰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去世,原审法院依法终结诉讼。2008年8月22日,王秀华、王秀荣、国伟以王启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8年9月17日,王秀华去世,本案再审期间,王秀华的丈夫张广友、其子张普作为王秀华的继承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测量确认,建筑面积为43.37平方米。在再审过程中,宋伟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鲁贵评(2012)字第109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937.19元。2008年5月17日,绳桂香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5月21日去世。王启良作为遇难者家属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确认: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13645元;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方包括死者生前抢救治疗费、生活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000元。该项赔偿金已经由王启良领取。本案再审和重审过程中,国伟、宋伟、宋爽均主张上述赔偿金中的115000元应当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分割。另查明,被继承人绳桂香生前与王启良共同生活,王启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绳桂香去世后,其丧葬事务均由王启良料理。张广友、张普、王秀荣在本案再审庭审时当庭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赠于王启良。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上述三人均表示坚持再审时的意见,将应继承份额转赠于王启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继承人王宪元、绳桂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的遗产应当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人的范围应为被继承人所生育的四名子女,即王秀华、王秀荣、王秀兰、王启良。王秀兰与宋爽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宋爽系王秀兰的继子女。虽然王秀兰生前与宋伟在原审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但截止其死亡时,其与宋伟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王秀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其丈夫宋伟、亲生女儿国伟、继子女宋爽。王秀兰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转由宋伟、国伟、宋爽共同继承。因王秀华已去世,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丈夫张广友及其子张普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宪元与绳桂香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为绳桂香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该房屋实测面积为43.37平方米,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937.19元,故该房屋总价应为300865.93元。宋伟、国伟、宋爽主张被继承人绳桂香因车祸死亡后,获得的相关赔偿款115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该赔偿款不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在分配时应适当照顾与死者绳桂香同住家属的份额。张广友、张普、王秀荣在本案重审期间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赠于王启良,此系三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继承人绳桂香生前与王启良共同生活,王启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绳桂香去世后,其丧葬事务均由王启良料理,故王启良对于遗产和死亡赔偿款均应适当多分。张广友、张普、王秀荣均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增给王启良,故原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绳桂香、王宪元的遗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王启良所有,王启良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20%支付宋伟、国伟、宋爽补偿款共计60173元。对于死亡赔偿款11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王启良分得105000元,宋伟、国伟、宋爽共分得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王启良所有;
二、被告王启良支付原告宋伟、国伟、宋爽三人房屋补偿款601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启良支付原告宋伟、国伟、宋爽三人死亡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5元,宋伟、宋爽负担90元,国伟负担90元,王启良负担545元。房产评估费2800元,王启良负担2100元,宋伟、宋爽负担350元,国伟负担350元。
上诉人宋伟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提高了被上诉人王启良“多分”的数额,超出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王启良和其亲属即其他继承人窜通,一手制造假材料,隐瞒宋伟为继承人,公然欺骗法院,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并根据法院调解书将房屋过户到了王启良名下。根据《继承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剥夺其继承权或减少继承的份额。即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并着重考虑了王启良和被继承人绳桂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基于王启良公然欺骗法院的恶劣情节,也不应再判决多分给王启良财产。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等,王启良同样隐瞒其他继承人,私自领取了全部款项,同理不应多分,但一审法院对115000元的死亡赔偿款“酌定王启良分得1050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启良应当多分得财产是错误的。本案遗产的继承人王秀兰(宋伟之妻)是在继承开始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秀兰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即宋伟先分得一半,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王秀兰的部分为其遗产,再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转继承。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直接改判上诉人宋伟之妻王秀兰应分得遗产总价值103966.482元,其中上诉人宋伟先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983.21元,剩余一半由宋伟、国伟、宋爽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每人继承17327.747元;3、房产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启良辩称,上诉人宋伟称王启良隐瞒其他继承人的事实不属实,原审时是其他继承人起诉的王启良,王启良也没有隐瞒任何继承人。其母绳桂香生前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一直跟随王启良夫妇生活,绳桂香所有的生活费均由王启良夫妇负担,晚年也一直有王启良夫妇照顾。我认为权利义务是相等的,老人在世时宋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宋伟没有权利享受遗产分割,更何况老人死亡的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因为是死后产生的。宋伟没有对王秀兰尽到当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王秀兰生病抢救时宋伟都没有在场,所有的一切都是王启良处理的。在宋伟提出与王秀兰离婚前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一直将王秀兰赶出家门,王秀兰住回娘家,所有的生活支出都加在了王启良的身上,在王秀兰死后,王秀兰外面将近3万元借款,王启良与宋伟协商处理债务,宋伟表示不管,宋伟说如果想要钱可以起诉。王启良感觉姐姐王秀兰已经去世,为了她死后得到安宁就把借款还上了,如果宋伟想分割遗产应该先把王秀兰的借款还清,宋伟也没有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先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宋伟也应该将王秀兰住在娘家将近两年的费用付清。原审法院因王启良夫妇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虽在遗产分配时给予了照顾,当时我们感觉不是很公平,但我方也接受了。请求法院依法公证判决。被上诉人张广友、张普、王秀荣未答辩。原审原告国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原告宋爽辩称,我母亲王秀兰去世之前与我姥姥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王秀兰生前做生意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我父亲宋伟之前在外地打工,工资卡都在我母亲王秀兰手中,我母亲之所以住到娘家是因为她身体不适,爬六楼不方便,才搬到我姥姥一楼的家居住。王启良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绳桂香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该房产系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为被继承人所生育的四名子女,即王秀华、王秀荣、王秀兰、王启良。王秀华在被继承人绳桂香去世后遗产分配前,且在诉讼期间去世,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及诉讼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广友、张普依法共同继承。王秀兰在被继承人绳桂香去世后遗产分配前去世,王秀兰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应转由王秀兰的法定继承人宋伟、国伟、宋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绳桂香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总价为300865.93元,原审判决认定以评估价格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继承人张广友、张普、王秀荣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赠于王启良,王启良予以接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宋伟上诉称,被继承人绳桂香因车祸死亡后,获得的相关赔偿款115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其主张,
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该赔偿款包括死者生前抢救费、治疗费、生活营养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等组成,因该赔偿款不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绳桂香去世后,其丧葬事务均由王启良料理,在处理绳桂香丧葬事务中王启良亦有较大的花费。原审判决在分配该赔偿款时适当照顾与死者绳桂香同住家属的份额合情合理,并无不妥。因此,宋伟上诉主张上述赔偿款115000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伟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启良和其他继承人窜通,一手制造假材料,隐瞒宋伟为继承人,欺骗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剥夺其继承权或减少继承份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多分财产是错误的。对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书,情节严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启良未有上述规定的行为,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审判决王启良多分得一定财产并无不当。因此,宋伟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伟上诉主张,本案遗产的继承人王秀兰(宋伟之妻)是在继承开始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秀兰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即宋伟先分得一半,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王秀兰的部分为其遗产,再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转继承。对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王宪元、绳桂香遗产继承案件,王秀兰去世后,对于王秀兰应继承的份额,原审判决已由王秀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至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如何处分王秀兰的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将王秀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并无不当,因此,宋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宋伟及宋爽本应被追加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将其列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不当,王秀荣、国伟、张广友、张普应列为原告,王启良应列为被告,原审将其列为被申诉人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重审判决的第二项即王启良支付宋伟、国伟、宋爽三人房屋补偿款60173万元出现笔误,虽裁定进行补正,但补正裁定未送达各方当事人,属送达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
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52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王启良所有;
三、被告王启良支付原告宋伟、国伟、宋爽三人死亡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5元,宋伟、宋爽负担90元,国伟负担90元,王启良负担545元。房产评估费2800元,王启良负担2100元,宋伟、宋爽负担350元,国伟负担350元);
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启良支付原告宋伟、国伟、宋爽三人房屋补偿款601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王启良支付上诉人宋伟、原审原告国伟、宋爽三人房屋补偿款6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文实
代理
审判员 周爱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