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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何振宇与被申请人毛禅、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民委员会(简称台头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何振宇,毛禅,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申字第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振宇,男,194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炳亮,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禅,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系毛禅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自伟,系该村支书。再审申请人何振宇因与被申请人毛禅、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民委员会(简称台头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振宇申请再审称:我与台头村委会签订了《沟塘租赁合同》,而被申请人毛禅擅自在我租用地上建房,侵犯了我对租用地的使用权,我请求法院判决毛禅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二审裁定以毛禅在我的租用地建房的行为,在我起诉前已由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应由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行诉讼较为适当驳回了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意见称:

一、二审裁定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何振宇因毛禅违法擅自在何振宇租用地上建房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毛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而在何振宇起诉前,毛禅违法建房的行为已经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作出淮国土罚字(2008)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此可见,何振宇要求毛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由淮滨县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规定,毛禅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经淮滨县国地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生效后,如果被处罚人未自觉履行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无权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也无权代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何振宇请求法院判决毛禅对占用其租用地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故一、二审裁定待行政处罚决定完结后,视何振宇的诉讼请求是否得以实现再行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何振宇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振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