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马某被告谢某被告韦某被告陈某被告高某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韦某、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韦某、陈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谢某、韦某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韦买柱、被告高某、陈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但被告谢某自2013年4月4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韦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谢某、韦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韦买柱、被告陈某和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谢某、韦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韦买柱和被告陈某、高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谢某、韦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韦买柱和被告陈某、高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但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8日。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韦买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韦某立据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然而在原告主张后,被告未付分文,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谢某、韦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陈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高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某、韦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被告陈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某、韦某、陈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