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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3号

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纪云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纪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红星路1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云伟。

上诉人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纪云伟进入春叶公司从事研磨弹簧的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2日,纪云伟向春叶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其中载明春叶公司不与纪云伟签合同,不为纪云伟购买社会保险,纪云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春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5月份工资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00元/月。春叶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嗣后,纪云伟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纪云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并要求春叶公司支付纪云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8.32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4.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为纪云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428.32元/月。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决:1、春叶公司、纪云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2、春叶公司支付纪云伟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70.9元、经济补偿金2260.3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3、春叶公司为纪云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260.39元/月。春叶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春叶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纪云伟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纪云伟提供了上述月份的工资条,载明“实发工资”分别为1257元、2352元、2536元、810元、2509元、3273元、2683元、1690元、2470元、3023.9元,并称其中2013年8月、9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条上“实发工资”后由春叶公司的人事分别手写增添了相应的数额,作为最终的工资数额。春叶公司对“实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纪云伟所称的增添部分。上述事实,由春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纪云伟提供的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送达情况、考勤记录、考勤卡及春叶公司、纪云伟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春叶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春叶公司不予支付纪云伟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70.9元、经济补偿金2260.3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总计26431.29元;2、判令春叶公司不为纪云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纪云伟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春叶公司工作,双方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纪云伟所称的春叶公司人事在工资条上对应月份手写增添了工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春叶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工资条上“实发工资”计算纪云伟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379.36元/月。结合考勤卡载明的纪云伟2014年5月份出勤18天,计算纪云伟2014年5月份的工资应为1969.13元。春叶公司应向纪云伟支付该5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春叶公司称纪云伟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春叶公司应向纪云伟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40.03元(2352÷2+20964.0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春叶公司未为纪云伟缴纳社会保险,纪云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春叶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纪云伟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春叶公司应向纪云伟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春叶公司应向纪云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9.36元。春叶公司关于不为纪云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春叶公司支付纪云伟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40.03元;

二、春叶公司支付纪云伟经济补偿金2379.36元;

三、春叶公司支付纪云伟2014年5月份的工资1969.13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6488.52元,春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云伟。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春叶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春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纪云伟无故自动离职,且春叶公司要求纪云伟签订劳动合同,但纪云伟拒绝签订。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纪云伟工资数额有误。故春叶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纪云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春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春叶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春叶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纪云伟拒绝签订,但纪云伟不予认可,且春叶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春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春叶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春叶公司对纪云伟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纪云伟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情况,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春叶公司应支付纪云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40.03元,并无不当。关于春叶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春叶公司未为纪云伟缴纳社会保险,纪云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纪云伟在春叶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认定春叶公司应支付纪云伟经济补偿金2378.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春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栋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