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代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99号。法定代表人鲁荣锋,局长。
上诉人刘代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确认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发(2013)281号关于责令刘代强限期交地的决定,责令刘代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出该户房屋占用的小沔镇鼎罐村3社的120㎡土地。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6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发(2013)281号关于责令刘代强限期交地的决定。由申请执行人上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并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11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刘代强作出(2014)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20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2日上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对刘代强在小沔镇鼎罐村3社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拆迁过程中,刘代强未在拆迁现场。后刘代强听说自己的房屋被强拆,便拨打110报警(多次)称,其在小沔镇鼎罐村麻柳绳院子的房屋被人强拆,其妻被抓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指挥中心遂指令小沔派出所出警。小沔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发现,合川区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实施对刘代强家房屋强制拆迁,该行为合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将了解的情况向刘代强进行了答复。刘代强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刘代强承认由政府组织实施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妻被政府工作人员带到小沔镇鼎罐村村委会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也要求刘代强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但刘代强未到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及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刘代强报警时,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正在对刘代强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其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凭。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刘代强房屋过程中,刘代强并未在现场。后刘代强在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便拨打110报警。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则按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及时出警进行处置,在确认无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向刘代强进行了反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刘代强在明知由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合法强制拆迁后,仍多次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报警,其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刘代强诉称其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报警后该局不出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代强承担。
上诉人刘代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未及时出警进行处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代强在法庭上举示了2014年12月2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110报警的通话时间清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报警案件登记薄;4、徐强、陈品的处警情况说明;5、徐强、陈品的警官复印件;6、(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605号行政裁定书;7、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强制刘代强户交地的请示及批文;8、(2014)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20号执行通知书。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证据作如下确认:刘代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报警案件登记薄上显示的处理结果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其时间在诉讼中。但该登记薄上显示的报警时间与出警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与处理结果的最后时间并不矛盾,且该登记薄是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内部的流转管理公文,完善处理有一定的时间。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经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刘代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2014年12月2日上午上诉人多次报警被上诉人均不出警的行为违法。但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拨打110报警后,被上诉人指挥中心遂指令小沔派出所出警,该所即派民警徐强、陈品到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正在对刘代强家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且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报警情况不属实。后被上诉人督察支队于同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电话答复。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出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