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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96号

孙中平、朱猷庆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祚淑,刘淑玲,孙中平,朱猷庆,刘以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祚淑,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玲,农民。原审被告人孙中平,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猷庆,农民。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以军,绰号“炮”,农民。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中平、朱猷庆、刘以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祚淑、刘淑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孙中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朱猷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以军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祚淑、刘淑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祚淑、刘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祚淑、刘淑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祚淑、刘淑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祚淑、刘淑玲撤回上诉。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学 泉

审判员 于 文 波

审判员 王 立 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国彦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