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73167522-0.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临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4162-3。
法定代表人:黄临丰,董事长。
被告:安徽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9813141-2。
法定代表人:赵业好,董事长。
被告:赵业好,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临丰、舒城县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安徽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赵业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临丰、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黄临丰向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申请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为减少风险,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临丰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4日,被告年丰公司、顺康公司和赵业好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由三方为被告黄临丰借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3年9月4日,被告黄临丰与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临丰向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临丰陆续偿还借款本息4889617万元,但仍有借款本金1110383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黄临丰代偿了借款本息计148865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请判令:1、被告黄临丰清偿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1488653元;2、被告黄临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截止2015年2月15日代偿利息为8932元);3、被告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金信担保公司与黄临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
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证明2013年9月4日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分别向金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黄临丰借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
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网银交易回单,证明黄临丰于2013年9月4日与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黄临丰向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
四、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借款到期后,黄临丰陆续偿还借款本息4889617元;
五、《保证合同》,证明金信担保公司为黄临丰借款提供担保;
六、代偿收据等,证明2015年2月6日金信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黄临丰代偿借款本息1488653元。被告被告黄临丰、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经合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临丰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临丰与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临丰向舒城县鑫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金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减少风险,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临丰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向金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由三方为被告黄临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临丰陆续偿还借款本息4889617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黄临丰代偿借款本金1110383元、利息378270元,计1488653元。另查明,黄临丰系年丰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赵业好系顺康服饰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临丰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金信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黄临丰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依据《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年丰公司、顺康公司、赵业好应当对上述代偿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债务人应按代偿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8865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舒城县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好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临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文生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钱中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莉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