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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4号

卢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卢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勾清虎,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原告卢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勾清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7日生育双胞胎吴某丙、吴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子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大山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月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诉请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欠大山镇信用社50000余元的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子吴某乙。2011年4月7日双方以原告卢某名义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月××日被告吴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5年2月4日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债务由被告偿还。庭审中经本院就子女抚养及债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三子吴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鉴于被告吴某甲尚在服刑期间,无实际抚养能力,故由原告卢某暂代抚养。原告卢某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卢某虽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吴某甲偿还,但未提供应由被告吴某甲偿还的证据,故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抚养三子吴某乙;被告吴某甲抚养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被告吴某甲服刑期间由原告卢某暂代抚养)。

二、共同债务:欠镇宁县大山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文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