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景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在景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告同被告之间毫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争吵。
原告自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虽然接了多次,原告没有回来,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是民政部门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合法证明,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景县广川新城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12月27日以王某某、孙某某的名义购买景县广川新城3-2-401室。价款为142000元。另原告孙某某称银行卡上有13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景县广川新城收据一张是真实的,但购楼款有被告父亲的99600元。银行卡13000元不是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北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川新城房屋认购协议书。载明:购买景县广川新城楼房3-2-401室方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北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川新城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购楼房“王某乙”的名字是后添的。本院对原告提供河北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川新城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王某乙”是购楼方后添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为:栗子色木质立橱一对、黄色皮革沙发三个、玻璃面餐桌一张、铁腿椅子四把、中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铁腿大衣架一个、玻璃面茶几一张、瓷餐具一套(少一件)、红色太空被一床、被子三床、褥子一床。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对现场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现场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因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2月27日与王某乙在景县广川新城购买楼房3-2-401室。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为:栗子色木质立橱一对、黄色皮革沙发三个、玻璃面餐桌一张、铁腿椅子四把、中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铁腿大衣架一个、玻璃面茶几一张、瓷餐具一套(少一件)、红色太空被一床、被子三床、褥子一床。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协商解决,导致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多次想与原告和好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孩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与第三人王某乙购买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王某乙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