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387号
申请人:金某某,女,1979年3月4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4月9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平泽支院对当事人金某某与金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第134号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当事人金某某与金某某协议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平泽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15第134号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平泽支院2015第134号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李德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