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国荣。委托代理人安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强。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宏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国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允春。
上诉人匡国荣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S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安旭、被上诉人黄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正、被上诉人施宏勋、被上诉人匡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国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菲特克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特克洛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13年3月29日之前,该公司的股东为周利莎、柳国瑛,两人各占股权比例为50%。其中,柳国瑛为记名股东,其名下股份均属黄振强所有。2013年1月10日,黄振强代表柳国瑛(乙方)与匡国荣(丙方)、施宏勋(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另列明周利莎(甲方),四方就菲特克洛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方系菲特克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股东,且甲方拥有标的公司50%的股权,乙方拥有标的公司50%的股权;2、甲、乙方经协商同意,甲方转让标的公司25%的股权,乙方转让标的公司35%的股权,且甲、乙方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3、标的公司拥有其经营所需的专利权利;4、丙方愿意受让乙方的35%的股权,丁方愿意受让甲方25%的股权。为此,经甲、乙、丙、丁方友好协商,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甲、乙、丙、丁方协商,丙方愿意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00元受让乙方所拥有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丁方愿意以1,000,000元受让甲方所拥有的标的公司25%的股权。
二、根据上述第一条的约定,经股权转让后,甲方拥有标的公司25%的股权、乙方拥有标的公司15%的股权、丙方拥有标的公司35%的股权、丁方拥有标的公司25%的股权。
三、经甲、乙、丙、丁方协商并同意,丙方和丁方按照下列期限和金额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于甲、乙、丙、丁方共同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之日,丙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丁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0元;2、股权转让余款在标的公司盈利后的次年由丙方和丁方按股权受让比例分别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丁方签字后生效”。匡国荣、施宏勋均由本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黄振强代柳国瑛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饶明沪代周利莎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金晓琳通过银行向黄振强汇款300,000元,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用途为房款。2013年3月18日,匡国荣以本票方式向黄振强付款320,000元,本票备注栏注明用途为收购股权款。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曾黎明以本票方式向黄振强付款415,000元,本票备注栏注明用途为收购股权款。2013年7月25日,施宏勋通过银行向黄振强汇款3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5,000元,黄振强确认上述钱款系匡国荣为购买菲特克洛公司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准予菲特克洛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等进行备案登记,该次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柳国瑛15%,匡允春35%,周利莎50%。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包括: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柳国瑛与匡允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柳国瑛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匡允春;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柳国瑛、周利莎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柳国瑛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匡允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准予菲特克洛公司就出资情况变更进行备案登记,该次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柳国瑛15%,匡允春35%,周利莎25%,施宏勋25%。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包括: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周利莎与施宏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利莎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施宏勋;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柳国瑛、周利莎、匡允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周利莎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施宏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9月24日,匡国荣、施宏勋向黄振强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本人施宏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黄振强香港身份证G243096(6)在匡国荣XXXXXXXXXXXXXXXXXX占有菲特克洛的股份之中拥有2%的股份在盈利后次年支付叁拾伍万元并抵销2%的股份。如在匡国荣的股份下降到35%以下、公司变更、转让合并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先支付黄振强先生叁拾伍万元正”。匡国荣在该协议上签名,施宏勋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准予菲特克洛公司就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变更、章程等进行备案登记,该次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匡允春73%,施宏勋27%。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包括: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柳国瑛、周利莎(作为出让方)与匡允春、施宏勋(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柳国瑛将其持有的13%股权转让给匡允春,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施宏勋,由周利莎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匡允春;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柳国瑛、周利莎、匡允春、施宏勋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准予菲特克洛公司就出资情况变更、章程进行备案登记,匡允春将其持有的73%股份全部转让,该次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上海灏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6.7%,黄秀弟33.3%,石欢5%,施宏勋25%。黄振强认为根据2013年9月24日的《协议书》,自该次股权变更后,匡国荣向黄振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就该款向匡国荣与施宏勋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匡允春与匡国荣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匡允春进行谈话,匡允春向原审法院述称:“案件的工商变更材料属实,我是做过菲特克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匡国荣是一家人,也无所谓我代持匡国荣股份的问题,我的股权是从柳国瑛那里来的,我不认识黄振强,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目前我在公司没有股份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我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匡国荣签的《协议书》我不知情,但我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黄振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案件。鉴于黄振强与匡国荣和施宏勋未约定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原审法院依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系争股权的公司所在地、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款的收取即合同的履行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2013年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二、匡允春就系争股份是否系为匡国荣代持;
三、2013年9月24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匡国荣与施宏勋应否据此承担付款及担保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柳国瑛确认其为黄振强代持菲特克洛公司股份,亦确认黄振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故黄振强有权处分柳国瑛名下的股份;其次,匡国荣在抗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确有受让股权的意愿,且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匡国荣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匡国荣对于同意受让柳国瑛名下35%股份的意思表示真实;另外,尽管在该协议落款处周莉莎并非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但该协议中涉及周莉莎的权利义务已由此后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的完成而得以实际履行,由此可见,该协议中周莉莎代理人代签行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考虑,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匡国荣关于2013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四方当事人共同至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之日,匡国荣应向柳国瑛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黄振强确认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2日收到匡国荣支付的三笔股权转让款合计1,035,000元,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基本吻合。匡国荣虽辩称上述付款与自己无关,但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后,柳国瑛于2013年3月29日将名下35%股份转让至匡允春名下。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匡允春向原审法院述称其与黄振强并不相识,柳园瑛亦表示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前并不认识匡允春,按常理,其在不认识黄振强和柳国瑛任何一人,且无证据证明匡允春向柳国瑛或者黄振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柳国瑛就直接与匡允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缺乏合理性;按常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匡国荣只有在实际持有菲特克洛公司股份的前提下,才会在2013年9月24日《协议书》中作出“在匡国荣的股份下降到35%以下、公司变更、转让合并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先支付黄振强先生叁拾伍万元”的承诺,并且施宏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时承诺提供担保的事实,进一步表明施宏勋也认可当时匡国荣实际持有系争股权,并愿意提供担保。且匡国荣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接受转让股份的比例与登记于匡允春名下的股份一致,而二人恰系父子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匡允春系代匡国荣持有菲特克洛公司股份。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匡国荣于2013年9月24日向黄振强出具的《协议书》并非对系争股权的无权处分,而系匡国荣在受让柳国瑛名下35%股份成为菲特克洛公司实际股东之后,对剩余股份的转让事宜与黄振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黄振强、匡国荣与施宏勋均应恪守履约。经2013年10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黄振强已履行了转让股份的义务。匡国荣在受让股份后,与案外人另行达成协议,经2013年10月2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匡允春名下的全部股份对外转让。至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匡国荣理应依约承担向黄振强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的义务,施宏勋作为担保人亦应对匡国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匡国荣追偿。关于黄振强主张要求匡国荣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在2013年9月24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之后的付款期限,黄振强亦未提供其向匡国荣与施宏勋催要付款的书面凭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黄振强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匡国荣、施宏勋与匡允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匡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振强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二、施宏勋对匡国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施宏勋在承担判决书第二条主文确定的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匡国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匡国荣与施宏勋共同负担。
上诉人匡国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称:1、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匡国荣认为因黄振强不配合对标的公司债务和库存物资进行审计,以及专利费未到位的原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协议各方确认为作废,故未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剩余股份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匡国荣认为该两份协议书在内容约定上不一致,并且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书》也不可能得到履行。3、因原审法院对上述两节事实认定有误,故其判决所适用法律也错误。现匡国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黄振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黄振强辩称:不同意匡国荣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黄振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施宏勋辩称:同意匡国荣的上诉意见以及理由,施宏勋同时要求确认其为匡国荣的担保不成立。施宏勋并明确表示无任何证据支持以上意见。
被上诉人匡允春辩称:同意匡国荣的上诉意见以及理由。匡允春并表示就是本人与黄振强、柳国瑛签订的协议,至于匡国荣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匡允春不同意,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柳国瑛未向本院陈述其任何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匡国荣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详尽分析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履行协议行为以及履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应忠实履行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匡国荣上诉仅是坚持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既未针对原审法院关于匡国荣主张缺乏合理之处的认定意见作出相应的答复或解释,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故本院对此部分上诉意见因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相同理由,本院对匡国荣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书》也不可能得到履行”的上诉意见一并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院对匡国荣上述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的结论,本院对匡国荣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也不予采纳。至于施宏勋在陈述其答辩意见中涉及“要求确认其为匡国荣的担保不成立”的意见,因施宏勋并未依法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审理。综上,
本院认为匡国荣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匡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