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长胜,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委托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广兰,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审
被告:范长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再审申请人范长胜因与被申请人林广兰、原审被告范长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长胜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林广兰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再审申请人确实没有收到笔迹鉴定通知,故未能参加笔迹鉴定并非再审申请人之过。2、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案涉借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字迹非再审申请人书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鉴定结论错误。3、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不应被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诉请:1、撤销两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林广兰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林广兰辩称:再审申请人范长胜2012年7月3日以给原审被告范长领购买挖掘机的名义找被申请人借款12万元,并于7月6日送来了借条。借款过程有多名证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原审过程中曾经提出过不做笔迹鉴定,其真实原因是再审申请人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拖延很长时间,经过原审法院提示,司法鉴定程序正常进行,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范长胜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范长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林广兰的申请,按照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案涉借条是否为范长胜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就范长胜抗辩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也经二审法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经与范长胜确认系其书写的多份送检样本字迹比对,鉴定意见书确认了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认定林广兰与范长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正确的。范长胜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范长胜于2014年11月单方委托笔迹鉴定,其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确认的鉴定意见书。此外,因范长胜不能就其关于证人证言属虚假陈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范长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长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长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强兆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