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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4号

被告人李某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1989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开原市哈大路。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伟驾驶吉C*****号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原市金沟子镇高速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由娄某驾驶并载其父亲乘车人娄某华的辽M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某华(男,66岁)当场死亡、娄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伟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检验,推断被害人娄某华系生前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娄某华无责任。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伟一次性赔偿娄某华家属及娄某经济损失24万元,娄某华家属及娄某对李某伟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娄某、石某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有被害人抢救病志材料、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交通肇事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被告人、被害人户口证明以及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有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民事赔偿材料;有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前科劣迹的公安证明及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