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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2号

呼永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2号罪犯呼永平,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黄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呼永平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17日),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呼永平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呼永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呼永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呼永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呼永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7日),并处罚金3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昌柱

审 判 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