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西金。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分院物资科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西金与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原告张西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