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刑初字第00089号

胡某某犯盗窃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21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7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屯溪区阜上菜市场旁中国银行门口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屯溪区屯光镇浯村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毕某某夫妇。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案发当日,被害人俞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并在胡某某带领下至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毕某某家中将电瓶三轮车取回。

二、2014年11月7日17时许,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在屯溪区舒惠旅社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速派奇”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照片);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时穿着黄棕色上衣的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毕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屯价证(2014)43号《关于被盗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将所盗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