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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07号

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临朐县骈邑路汽配城内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乙用拳头将赵某甲鼻梁处和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赵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受伤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休治期限为受伤后9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89.51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2478.08元、鉴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20722.19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爆炸罪于1995年11月6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6月2日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单据,证人高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甲轻伤鉴定书、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承担。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722.19元,由被告人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