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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40号

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被执行人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调解书,一、被执行人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1240000元,至2012年2月6日止的利息1389153.47元,以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对被执行人石屏县大桥供销合作社的石房权证大桥字第**、0××号房产证所载明的抵押房产在处置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3920元。执行中,本案从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变现款中,扣除执行费28700元、诉讼费13920元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4556.6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智忠执行员  邹为民执行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