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成,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奎,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被上诉人王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华成原审诉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应分得15亩承包地,当时只分得14.5亩承包地。经村、镇处理,由王中奎家拿出0.5亩承包地给张华成。王中奎拒绝交付,经村、镇调解,张华成与王中奎达成协议:王中奎从西湖拿出0.5亩承包地给张华成。协议签订后,王中奎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拒绝交付承包地。张华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中奎返还承包地0.5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张华成只提交了一份由潘集区架河镇王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华成与王中奎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未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中奎提交的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潘集区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争议的0.5亩土地属王中奎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能认定张华成实际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张华成应通过仲裁或其他途径解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华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裁定送达后,张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协议纠纷,既不是土地确权纠纷,也不是张华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王中奎答辩称:张华成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否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华成虽然提交了加盖潘集区架河镇王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其与王中奎签订的协议书,但两人均认可签订该协议书的原因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各承包户人口增减问题,需要对各户承包地进行调整,经村民委员会协调,王中奎应减部分承包地调整给张华成应增部分承包地。因此,该协议书名义上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但实质上处理的是在二轮承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当事人承包土地的重新分配,不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转让、互换等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张华成主张返还承包地0.5亩,其前提应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起诉主张返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刘凤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