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叶沙,曾用名王小珍,女,佤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叶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叶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叶沙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叶沙在其家中被沧源县公安局班老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叶沙随身携带的淡绿色尼龙线编织挎包中查获毒品甲基丙胺片剂3袋,净重2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叶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指认毒品照片、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沙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叶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叶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作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