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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27号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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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兖州区新驿煤矿工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H×××××轿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线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冀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7.8mg/100ml。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驾驶证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