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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208号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0657121-5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羽清,下板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孙玉民。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玉民于2011年6月22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由被告孙玉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原告催收债权的事实。被告孙玉民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民于2011年6月22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玉民发放了贷款,被告孙玉民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孙玉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X信用社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应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良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