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包正清,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水元,总经理。
上诉人包正清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规定,被申请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即已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在被内江市市中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自行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已清算完毕。故申请人包正清提出的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受理申请人包正清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
上诉人包正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行清算结果与实际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自行成立清算开始了清算,2011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7月31日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被上诉人四川省万鸿机床有限公司已自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已清算完毕。故上诉人包正清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冯 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