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用能,男,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申诉人汪用能与黟县人民政府、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案,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黟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汪用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作出(2006)黄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用能不服,向黟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申请再审。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黟行监字第01号驳回再审申请书。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黄中法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汪用能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6月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抗(2013)89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皖行抗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育人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汪用能,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芳、王自明,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志武、熊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汪用能以黟县人民政府、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05年12月9日将自己已承包23年的桑园(现为林地)重复登记在江春等五人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上为由,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述相关的重复登记内容。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汪用能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形式解决上述争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汪用能的起诉,不予受理。汪用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户的一轮、二轮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是合法的证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2.黟县人民政府、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不顾事实依据,滥用职权,将本户已承包二十三年的桑园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江春等五人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汪用能诉请要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也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途径予以解决,且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用能负担。汪用能不服,向黟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申请再审。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黟行监字第01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汪用能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黄中法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汪用能的再审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黄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汪用能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汪用能的起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立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本案中,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设立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合法,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属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二、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郭门村孙家坦村民组胡利源等五户(承包方)与汪用能(受让方)承包桑园经营权发生纠纷一事处理的意见》及将汪用能承包地变更登记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黟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被答辩人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黟县碧阳镇政府设立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合法的;
二、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郭门村孙家坦村民组胡利源等五户(承包方)与汪用能(受让方)承包桑园经营权纠纷一事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对该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被答辩人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实质为被答辩人与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该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等途径予以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解决。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2011)皖行终结字第00021号函,决定对本案予以信访终结。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郭门村孙家坦村民组胡利源等五户(承包方)与汪用能(受让方)承包桑园经营权发生纠纷一事处理的意见》的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认定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立不合法不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郭门村孙家坦村民组胡利源等五户(承包方)与汪用能(受让方)承包桑园经营权纠纷一事处理的意见》即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汪用能对黟县碧阳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汪用能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2011)皖行终结字第00021号函,本案已经依法信访终结。依照有关规定,对经过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已经信访终结的,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再统计、交办、通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的皖高法(2015)2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已信访终结案件的再审抗诉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依法信访终结之后,再行提起抗诉,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综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6)黄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衍宾
审判员 郑璐荪
审判员 方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