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75号罪犯王德富,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喜德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川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75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12月27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9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3年10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王德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德富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德富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14.9分。期间,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富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