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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253号

程建兴与甘伟、谢虹其他合同纠纷25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建兴,甘伟,谢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程建兴,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甘伟,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谢虹,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告程建兴与被告甘伟、谢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建兴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伟、谢虹在2015年2月6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院并于2015年4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甘伟的工资账户,后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甘伟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申请人程建兴的标的余款付清,程建兴同意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甘伟工资账户的冻结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甘伟工资账户的冻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泽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