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赵建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新诉称:原告为新B×××××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建忠驾驶该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与龙河中路左转弯时,与田立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客马彦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建忠负全部责任。马彦兵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3710.25元原告已支付。后马彦兵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乘客马彦兵各项费用共计9568.3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原告共计向马彦兵支付13278.55元(3710.25元+9568.3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车上乘客马彦兵的费用,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以原告非车上人员为由拒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新B×××××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保险金应由车上受伤的乘客申请理赔,但原告并非事故中受伤的乘客,无权申请理赔保险金,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新为新B×××××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乌鲁木齐市通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12年2月23日原告赵建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覆盖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00时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2012年4月1日,原告赵建新的弟弟赵建忠驾驶新B×××××号出租车行驶至米东区府前西路与龙河中路路口时,与田立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B×××××号车上的乘客马彦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赵建忠负全部责任。马彦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方为此支付住院费2894.45元。后马彦兵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赵建新和赵建忠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赵建新向马彦兵实际支付了956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向被告要求赔偿,而被告以原告无权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拒赔。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赵建新投保商业险的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乌鲁木齐市通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通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新B×××××号出租车属我公司挂靠车辆,车辆保险由车主自己购买,有关车辆保险相关事宜均与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乌鲁木齐市通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被保险人,但其已明确说明其与新B×××××号出租车的保险权益无关,车辆保险由车主赵建新购买,故赵建新享有对新B×××××号出租车保险权益的请求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予车上乘客马彦兵的费用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非驾驶员本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马彦兵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的乘客,且因发生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又是因本车驾驶人员的责任而导致,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有关“保险金应由车上人员申请赔偿,原告并非乘客无权主张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新已支付了马彦兵医疗费2894.45元,马彦兵与赵建新、赵建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赵建新向马彦兵实际支付了956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新已支付马彦兵的费用。原告赵建新已支付马彦兵为12462.75元(9568.3元+2894.45元),其请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元,已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10000元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向原告赵建新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建新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赵建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保险金一并支付予原告赵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