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辰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青青(系王玉玲之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玉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玉玲系济南玉磊公司职工,济南玉磊公司未依法为王玉玲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2日,王玉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右侧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王玉玲于2012年6月2日至6月15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王玉玲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6日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王玉玲支付鉴定费250元。后济南玉磊公司不服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玉玲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50号终审判决,驳回济南玉磊公司要求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8日王玉玲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济南玉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济南玉磊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第212号裁决书,裁决:王玉玲与济南玉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济南玉磊公司支付王玉玲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1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驳回王玉玲其他仲裁请求。济南玉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王玉玲表示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王玉玲已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王玉玲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济南玉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王玉玲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济南玉磊公司承担。王玉玲要求济南玉磊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济南玉磊公司未及时确定王玉玲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济南玉磊公司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济南玉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玉玲最多可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结合王玉玲的伤情及病休的情况,王玉玲主张济南玉磊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共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王玉玲的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玉玲的月工资数额为1240元。王玉玲要求济南玉磊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王玉玲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济南玉磊公司应按王玉玲的工资标准支付其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王玉玲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玉磊公司拖欠王玉玲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王玉玲要求与济南玉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济南玉磊公司还应以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王玉玲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王玉玲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玉玲所发生的鉴定费确系为鉴定工伤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济南玉磊公司承担,故对王玉玲要求济南玉磊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玲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
二、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元(1240元/月×8个月);
三、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四、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1240元/月×11个月);
五、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0元(3349元/月×10个月);
六、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3349元/月×16个月);
七、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玲鉴定费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玉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济南玉磊公司与王玉玲无劳动关系,无需解除,更不应向王玉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各项费用。第一,济南玉磊公司成立于1996年,但是已经多年没有经营业务,王玉玲不可能与济南玉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济南玉磊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意外伤害个人保险单载明,为王玉玲购买该保险的是某家居有限公司,且某家居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某家居有限公司与王玉玲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济南玉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王玉玲借用济南玉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是王玉玲有意设置的骗局,王玉玲在不慎摔伤后因想骗取工伤保险金,找到济南玉磊公司,称借用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在济南玉磊公司犹豫不决时,王玉玲保证只使用办理工伤认定领取保险金,其他一切与济南玉磊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为济南玉磊公司出具保证书,济南玉磊公司出于同情心及法律意识淡薄,为王玉玲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申请工伤,没想到王玉玲竟会向济南玉磊公司索要巨额赔偿。在济南玉磊公司与王玉玲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济南玉磊公司向王玉玲支付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玉玲的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玲答辩称:王玉玲与济南玉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玉玲向济南玉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济南玉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王玉玲系济南玉磊公司职工;2012年6月2日,王玉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G2012110023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玉玲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济南玉磊公司与王玉玲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争议,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确认王玉玲系济南玉磊公司职工。济南玉磊公司主张其与王玉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济南玉磊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济南玉磊公司未依法为王玉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玉玲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济南玉磊公司承担,且二审期间济南玉磊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王玉玲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济南玉磊公司所提驳回王玉玲仲裁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玉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