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59号罪犯期散拉日,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宁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期散拉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期散拉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期散拉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期散拉日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期散拉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6.6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期散拉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期散拉日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