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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37号

陈某、俞某某、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方某,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本市大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方某、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宫某某(已判刑)三次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租房建筑工地,盗窃工地使用的脚手架扣件。后陈某又伙同被告人方某、宫某某三次溜至该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次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427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274元,被告人方某、俞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同案人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本院(2009)大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42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脚手架扣件,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和退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俞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与陈某、宫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方某、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侠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