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婚生女孩邵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原告和被告老人一起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宅基地一处不要求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有25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2个皮箱以及生活用品,原告仅仅要求带走生活用品及衣服,其余的不要求;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和被告邵某某于2006年2月5日在会宁县汉家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0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原告生女孩邵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和老人一起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子三间)。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被告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常某某提交的书证1、2,被告邵某某没有异议,且书证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团结,故对原告常某某提出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锦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