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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5号

孙德进、高建设、田学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进,高建设,田学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进,男,55岁。辩护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建设,男,60岁。辩护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学中,男,60岁。辩护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犯诈骗罪,被告人田学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进及其辩护人焦绍军、被告人高建设及其辩护人孙雪坤、被告人田学中及其辩护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一)2013年6月份,被告人高建设(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新华村支部书记)伙同孙德进(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政府协调办主任)乘义煤集团孟津煤矿透水冲毁临近煤矿村土地之机,伪造151.7亩土地75户群众花名册,上报横水镇政府以及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要求赔偿。2013年度及2014年度二人共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赔偿款401246(每年200623元),被告人孙德进分得赃款201246元,被告人高建设分得赃款200000元。(二)2014年,被告人孙德进在上报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附近村地面附属物赔偿时,在横水镇元庄村的赔偿名册上虚报了4个坟,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地面附属物赔偿款12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学中因在负责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临近村民附属物损坏赔偿核查统计时,为高建设、孙德进以及横水镇红桥村地面附属物损坏赔偿提供了便利,共收取孙德进及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66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学中作为义煤集团孟津煤矿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被告人田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被告人孙德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进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孙德进在第一起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回了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设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高建设在2014年10月10日因该村移民款发放问题在接受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建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回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学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学中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一)2013年6月份,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高建设,伙同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政府协调办主任的被告人孙德进,乘义煤集团孟津煤矿透水冲毁临近煤矿村土地之机,伪造了新华村151.7亩被冲毁土地75户群众花名册,上报横水镇政府以及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要求赔偿。2013年度及2014年度二人共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赔偿款401246(每年200623元),被告人孙德进分得赃款201246元,被告人高建设分得赃款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德进退出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高建设退出非法所得19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证明孙德进2012年任横水镇协调办主任后,主要工作是协调义煤集团孟津煤矿与各村的关系。因煤矿透水冲毁了新华村的一些荒地,2013年5月份村委主任高建设找到孙德进让其协调煤矿给予赔偿,孙德进即与田学中协商,三人预谋获取好处费,孙德进让高建设造了村里70多名群众共计150亩地的名册,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经过横水镇领导签字后,孙德进拿协议让田学中和煤矿领导签了字,2013年共得到赔偿款200623元,孙德进从镇财政所将款取出,给高建设100000元,高建设以村委名义给孙德进出具了200623元的收据,其余款自己所得。2014年9月份,孙德进从镇政府将2014年的赔偿款200623元取出,同样给高建设100000元,其余款自己占有。另外,孙德进给田学中30000元好处费。2、被告人高建设的供述。证明因横水煤矿透水冲毁了本村集体所有但已承包给一个江苏人的一些荒地,其想要赔偿款,经与孙德进协商后,按照孙德进的要求伪造了本村几十户群众共计150亩左右补偿款名册,孙德进从镇政府领回钱后,给自己100000元钱,2014年孙德进又给自己100000元,自己以村里名义出了两张各收到200623元的收据。这笔补偿款没有入村里帐。3、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证明2013年五月份,孙德进以给好处费为由,要求田学中协调煤矿给新华村因透水冲毁土地的赔偿款,经过田学中的协调,煤矿给新华村进行了赔偿,孙德进给自己30000元好处费。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系横水镇政府三资办主任,证明高建设问过其煤矿给村里的补偿款如何记账。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孟津煤矿企管办职工,证明其曾协助田学中丈量土地。孙德进为感谢其帮忙多造土地补偿款,给其送钱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杨某某承包了新华村的一份荒地,高建设曾电话告知其部分荒山被煤矿透水冲毁了,但从来没说过得到过赔偿款的事。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杨某某承包新华村一片荒山的事实。8、煤矿占地及村民的赔偿协议、占地赔偿明细表、收据、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横水煤矿支付新华村赔偿款及孙德进领取钱款的事实。(二)2014年,被告人孙德进在上报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附近村地面附属物赔偿时,在横水镇元庄村的赔偿名册上虚报了4个坟头,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地面附属物赔偿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证明2014年孙德进虚造了该村四个坟头,骗取煤矿1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分给田学中了6000元。2、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证明孙德进虚造了该村四个坟头,骗取煤矿补偿款12000元的事实。其中自己分得6000元。3、坟地赔偿明细表。证明煤矿支付四处坟地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学中因在负责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临近村民附属物损坏赔偿核查统计时,为高建设、孙德进以及横水镇红桥村地面附属物损坏赔偿提供了便利,共收取孙德进及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66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田学中退还非法所得6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证明田学中因为孙德进得到毁地补偿款和坟头赔偿款提供便利,孙德进送给其现金36000元。为协调红桥村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提供便利,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送给其现金30000元。2、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证明因为田学中在其协调透水毁地赔偿之事和虚报坟头多领补偿款上给予了帮助共送给田学中36000元。此外,张某某为了感谢田学中对红桥村在占地附属物赔偿方面的关照,送给田学中20000元。3、被告人高建设的供述。证明田学中在协调新华村透水毁地赔偿事宜上给予了帮助。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证明为感谢田学中在协调该村被煤矿透水冲毁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事宜给予的帮助,其送给田学中30000元的事实。综合证据1、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孙德进退出赃款60000元,高建设退出赃款195000元。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田学中属义煤集团孟津煤矿一般管理人员,在煤矿综合办工作,从事小食堂管理和工农关系协调工作。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田学中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该案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遂将案件移交给孟津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学中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田学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责令被告人孙德进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153246元,责令被告人高建设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5000元。

五、被告人田学中的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德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高建设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被告人田学中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