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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09号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1月19日4时10分左右,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原221省道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21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顾某甲发生碰撞,致顾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夏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乙、康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手机通话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