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振来。委托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孝利。委托代理人郭绍丰(特别授权),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兰(特别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来与被告裴孝利、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裴孝利委托代理人郭绍丰,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来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北湖区文体中心,现被告欠我租赁费1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费110000元。原告李振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裴孝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李振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振来是济宁市任城区西郊钢模板租赁站业主。
被告裴孝利辩称,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数额101437.64元。
原告宣读的起诉状与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至今被告未收到该案的任何法律文书,所以被告认为该案属于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该字号为当事人,被告的名称为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被告裴孝利为主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宣读的起诉状与我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不一致,原告是与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的的业务往来,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是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山东天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且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与我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不一致,从这点也可以看出这两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主体。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被告裴孝利对原告李振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裴孝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也无异议;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裴孝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裴孝利对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振来系济宁市任城区西郊钢模板租赁站业主,被告裴孝利系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业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各以其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孝利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丝扛,并约定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裴孝利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1437.64元。另查明,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裴孝利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其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裴孝利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其偿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偿还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孝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来租赁费101437.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来对被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裴孝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