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念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负责人:吴朝晖。再审申请人王玉莲因与被申请人李伟、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玉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68.62元,其中公交公司、李伟、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赔偿141254.9元,一、二审法院少判决82751.9元,应当予以纠正。1.王玉莲自己支付医疗费1644.4元;2.王玉莲先后住院共计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天X50元/天=2750元;3.原审法院应支持王玉莲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4.王玉莲住院期间先由两个儿子护理,后又请了一位护工与徐小强一同护理。王玉莲出院后继续由徐小强护理,徐小强系从事运输业工作,王玉莲护理期限为20周,故王玉莲的护理费应为16386元;5.王玉莲认可误工费12256元;6.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玉莲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按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王玉莲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7.王玉莲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及交通费;8.原审判决对王玉莲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不当;(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玉莲户籍系农业户口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一审法院对王玉莲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经过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王玉莲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了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判决遗漏了王玉莲的该项请求。王玉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王玉莲医疗费中包含王玉莲自己支付的1644.4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总额。王玉莲自2012年11月24日住院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30天,自2012年12月25日住院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24天,两次合计住院54天,原审法院按照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王玉莲的医嘱中均未有王玉莲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玉莲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正确。王玉莲住院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已由公交公司支付,王玉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徐小强正在从事货物运输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小强因护理造成了从业收入的减少,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玉莲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子徐小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玉莲一审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上没有“非农业”标注,且户口簿上载明其住址为宁夏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五社35号,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玉莲系农业户口正确。因王玉莲受伤时《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尚未施行,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身份计算王玉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王玉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王玉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63727.68元,并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莲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5968元、护理费977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56元,共计58503元;剩余经济损失105224.68元,公交公司赔偿80%即84180元,公交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10838.78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玉莲自行承担20%经济损失即21044.68元;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玉莲户籍系农业户口的主要证据是王玉莲提交的户口簿,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一审法院虽然对王玉莲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以表述,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玉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王玉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王玉莲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王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玉莲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岳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