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车××,农民。被告景××,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车××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