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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9号

刘天灵与吴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天灵,吴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天灵,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原告刘天灵与被告吴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灵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灵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大武口区工业园区长胜煤炭加工区建造九罐十一层火道煅炉四台,包工包料,每台造价82万元整,工期120天。2011年6月2日开工,2011年10月9日竣工,工程达到5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后60天,付下余部分的60%,剩余10%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按要求完工,并在被告的要求下给其承建了其他配套工程。经2012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3574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57435元,并承担违约金7072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据,但认为诉状中陈述的竣工时间错误,实际是2012年4月份竣工;之所以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原告竣工迟延,且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维修,而是被告自行维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刚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拒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7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也明确表示可以调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截止双方结算时,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尚欠的款项为1940692元(2357435元-4157435×10%),违约金为340155元(1940692元×6.15%÷12月÷30天×1026天,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5744元(4157435元×10%),即违约金为46946元(415744元×6.15%÷12月÷30天×661天,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1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天灵支付工程款2357435元、违约金387101元,合计274453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8元,减半收取15659元,由原告刘天灵负担,被告吴志刚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