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新密市平安路的“凯撒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沙发上休息。4时58分20秒起,张时而起身四周张望,时而躺下,伺机行窃。5时3分30秒,张起身,赤脚走到相邻沙发边,确认无人注意时,将熟睡中的被害人雪永辉放置在被子上的苹果5手机(16g内存)拿走,回到其沙发上躺下,仍不时抬头张望。5时5分,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过来向雪询问情况,张将手机还给雪。后民警达到洗浴中心,将张传唤到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雪永辉陈述,证人赵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凯撒洗浴中心”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